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家州食品調理廠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8年8月7日12時37分許,行駛於高雄市○○路郵局前,因闖紅燈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揭大貨車於上述時、地因天雨昏暗,加上號誌燈前有樹枝遮蔽,導致晚了1秒鐘方見該交通號誌;又異議人所有之大貨車載重較大,在時速約50公里時,其安全煞車距離達30公尺,因為太晚看到交通號誌燈,致使煞車距離不足,故本件裁罰實屬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3,600元罰鍰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BB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考。
㈡次查,上揭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頁),異議人所有之
大貨車於紅燈亮起2.4秒時車頭已超越停止線,於紅燈亮起
3.3秒時、時速為36公里,此有2幀舉發照片上資訊欄位之記載可稽(照片一上「R024」即代表紅燈亮起2.4秒;照片二上「R033」、「V=36」即代表紅燈亮起3.3秒後,時速為36公里),而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係遭路口設置固定感應式照相儀攝得,是本件大貨車闖紅燈違規之情事,已甚灼然。㈢另查,系爭交通號誌前方雖有路樹,但無遭遮蔽情事,有卷
附現場照片可徵;又該處確有定期控制樹冠疏密程度進行修剪,無號誌遭樹葉遮蔽情形,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8年12月17日高市工養處隊字第0980028749號函在卷可佐,是異議人辯稱因交通號誌遭樹葉遮蔽,故煞車不及情形,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
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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