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恩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778號、103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恩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高恩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3號、102年度易字第2748、3224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3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附表所示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高恩賜簽具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表:受刑人高恩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15日│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7797號│偵字第16720、164│偵字第16720、164││││34號│3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3│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事實審││號│2748、3224號│2748、3224號││├────┼────────┼────────┼────────┤││判決│102年4月24日│103年1月3日│103年1月3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3│102年度易第2748│102年度易第2748││判決││號│、3224號│、3224號││├────┼────────┼────────┼────────┤││判決│102年5月20日│103年1月3日│103年1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720號、│執字第2778號(編│執字第2778號(編│││102年度執緝字第│號2、3部分經定應│號2、3部分經定應│││1394號│執行有期徒刑9月│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