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赫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顧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
丁○○
號己○○
號乙○○甲○○
號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5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1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2號提存書、聲請撤銷假扣押狀、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相對人顧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97年6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73250309
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是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列該公司之全體股東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