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283號聲請人乙○
岭16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普安區人民法院(2008)普民初字第
521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離婚認可,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因情感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等情,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州市普安區人民法院(2008)普民初字第521號民事判決、離婚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2008)榕公證內民字第8112、8113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030387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上開判決離婚理由,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