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告春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銘隆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告 許馨予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
林威谷 律師 田雅文 律師複代理人 黃冠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糖果與輔助食品銷售之企業,被告為原告負責人許銘隆之侄女,並於民國99年間進入原告公司擔任出納,負責款項支付,保管原告於銀行開戶之存摺簿、存摺大小章與定存單等重要財務資料。嗣許銘隆於106年3月14日上午核對帳務時,發現帳上記載品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菓公司)之結餘為新臺幣(下同)297,484元,惟品菓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下稱鹽埕分行)之存摺僅剩23,205元,乃要求負責出納之被告說明,因被告推說不知,原告遂告知被告、公司會計 黃如慧 於隔日上午會同查帳,惟被告於106年3月15日即未至公司上班,許銘隆遂要求黃如慧查核被告保管之財務資料,發現原告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下稱五福分行)之存摺簿、以公司名義儲存之2張各400萬元定存單、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儲存之5張合計700萬元定存單、及原告借用 許祖誠 名義儲存之4張合計600萬元定存單,均已不見,經向五福分行查詢原告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551-7號帳戶)明細,得知被告除將原告名下之2筆各400萬元定存單解約領走外,另自系爭551-7號帳戶提領250萬元,而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儲存之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即系爭495-9號帳戶)內700萬元定存單,亦遭被告解約領出,並存入被告個人在五福分行之銀行帳戶;至於原告借用許祖誠名義之定存單,經許祖誠發現後已主動將該600萬元返還予原告。從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盜領原告之款項175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判決)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將原告在系爭551-7號帳戶內之2張各400萬元定存單解約並領取,另自系爭551-7號帳戶提領250萬元,且有將系爭495-5號帳戶內之700萬元定存單辦理解約提款,並存入被告個人在五福分行之銀行帳戶。但被告自系爭551-7號帳戶內領取定存單及提款係經許銘隆同意;至系爭495-9號帳戶內之定存單款項本為被告所有,並非原告公司借名登記,被告提領款項自無庸經原告同意,本件被告並無何侵占情事。又原告自始即屬家族公司,於89年間由被告之祖母許 黃清香 出資設立並擔任董事長,當時 許黃清香 並各贈與出資額25萬元予被告及許祖誠,嗣由許銘隆擔任負責人,詎許銘隆明知被告與許祖誠在原告公司各占出資額25萬元,竟於95年5月間偽造被告及許祖誠之簽名與署押,將二人各25萬元之出資額移轉至許銘隆名下,並藉辦理公司增資方式,侵吞被告與許祖誠之出資額,而原告公司自設立以來獲利不斐,惟許銘隆卻向被告謊稱公司獲利甚微,待將來有盈餘再將股利全部發放云云,本件被告得知上情後即要求原告公司結算本應分配予股東之歷年分紅,卻遭許銘隆拒絕,被告方自原告公司系爭551-7號帳戶內提領款項,而原告公司歷年積欠被告之股利債權至少已達1250萬元,本件爰以上開對原告之紅利債權抵銷被告自系爭551-7號帳戶內領出之10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3月14日將原告公司在遠東商銀五福分行系爭551-7號帳戶內儲存之2張各400萬元定存單辦理解約,並領取全部款項800萬元,又自上開帳戶提領250萬元。
(二)被告未經徵詢原告公司同意,於106年3月14日將以自己名義在遠東商銀五福分行系爭495-9號帳戶內儲存之5張合計700萬元定存單辦理解約,並領取全部款項,另存入被告在遠東商銀五福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個人帳戶(下稱系爭285-6號帳戶)。
(三)原告公司之股東會未曾為發放股利之決議。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自原告公司名下之系爭551-7號帳戶領取定期存款800萬元及提領250萬元,是否係侵占原告公司款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判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自原告所有之系爭551-7號帳戶內領取定期存款800萬元及提領250萬元,並未經原告同意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本院卷一第116頁),被告嗣於本院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改稱:伊領取款項時曾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銘隆同意云云(本院卷三第23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則揆諸前揭規定,其自認不得撤銷,仍應認被告領取上開合計1050萬元款項,並未經原告同意,此即盜領原告公司款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50萬元,自屬有據。
3.本件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審酌原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併予指明。
(二)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就被告名下之系爭495-9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700萬元,是否存在借名法律關係?原告公司主張依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判決),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是否有據?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名下之系爭495-9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700萬元確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存入乙節,業經證人即原告會計黃如慧到庭證稱:系爭495-9號帳戶實際上是原告公司在使用,裡面的定存都是原告的,被告做了定存單後,伊每個月都會登載,處理流程是如果好市多公司月底有錢進來的話,因為伊等付款有2個月的空窗期,伊等會事先知道下個月5號要付的貨款是多少,扣掉好市多公司進來的錢,看看是否足夠,有結餘的定存就會轉到原告公司或是被告借名登記的帳戶名下,如果錢不夠的話,需要解定存,也會在每個月的5號從原告公司或是被告名下的帳戶匯回來原告公司帳戶,以支付每月5日的貨款,借名在被告名下帳戶的定存單解約後,會再以現金存領的方式存回原告帳戶,被告離職後,原告查核結果,被告還有700萬元的定存單沒有還給公司,伊每個月10號前一定會交出日記簿給許銘隆過目結存的定存單是多少,被告必須拿單子給伊核對,伊才會登記在日記簿上面,伊根據的資料就是被告給伊的定存單、存摺的結存金額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46頁反面至149頁反面);再參以被告所有之系爭495-9號帳戶自103年3月3日開戶起至106年3月2日止,其交易往來均係以現金存入及領出,且原告所有之系爭551-7號帳戶於同日均有相對應之現金領出及存入,被告於上開時間內辦理解約之定存單亦均係現金存入,且於存入當日,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551-7號帳戶內均有同額之現金領出,此亦經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並有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551-7號帳戶往來明細、原告公司日記簿等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80至112頁),被告嗣後空言否認(本院卷三第23頁反面),顯非可採,則以上開資金流動情形觀之,應認證人黃如慧證述:系爭495-8號帳戶內之定存單均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存入等語應屬可信,兩造間就被告名下之系爭495-9號帳戶內定期存款700萬元,應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本件原告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領取之定期存款700萬元,自屬有據。
3.本件既認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審酌原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請求,併予指明。
(三)原告公司是否積欠被告債務(應分配之紅利)?如係肯定,數額為若干?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公司之上開債權抵銷,是否可採?
1.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被告賠償其領取系爭551-7號帳戶內款項1050萬元部分,因屬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公司之股利債權抵銷,本屬無據。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被告雖抗辯:於89年間創立原告公司時,即由實際負責人 許添興 各贈與出資額25萬元予伊及許祖誠,詎許銘隆擔任負責人後,明知伊與許祖誠在原告公司各占出資額25萬元,竟於95年5月間偽造伊及許祖誠之簽名與署押,將二人各25萬元之出資額移轉至許銘隆名下,伊在原告公司應尚占有25萬元出資額之股份云云。原告就此則主張:原告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200萬元係由現任負責人許銘隆1人單獨出資,因當時公司法就股東人數設有人數限制,遂由許銘隆與父親許添興、母親黃清香、侄女即被告、侄子許祖誠等5人,就許銘隆實際出資200萬元形式上予以分配登記,即許添興、黃清香、許祖誠與被告均係借名登記之股東,嗣許銘隆方將借名登記在其他股東名下之股份轉回至許銘隆名下等語。但查,本件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出資200萬元,其資金來源係以許銘隆本人之外匯定存單質借款項而來,此有原告公司之系爭551-7號帳戶往來明細、遠東商銀106年11月27日(106)遠銀詢字第0001976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4頁、第113至115頁),則本件應認原告所主張:當初原告公司係由許銘隆獨自出資設立,其餘股東僅為借名,故嗣後已將股份轉回許銘隆名下等語較為可採;被告雖又抗辯:本件以許黃清香於原告公司設立之初曾任負責人、原始股份係依房份分配等節,足認原告公司原始出資額應係由許黃清香出資,又原告公司之其他股東若僅為借名,則許銘隆何以要給予其他股東依房份平均分配之股份,又不早將原告公司股份均移轉至許銘隆名下云云,但被告就原告公司之出資額係許黃清香所支出乙節,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徒以上開臆測之詞抗辯伊在原告公司尚占有25萬元出資額之股份云云,殊無可採。
4.況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有限公司,其依會計原則核算淨利,扣除應納稅捐,及依法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如有盈餘,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始得分派盈餘,但原告公司之股東從未決議分派盈餘,此經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縱認被告在原告公司確有佔股,其對原告公司亦尚無股利債權可行使,其以對原告公司之股利債權抵銷,更屬無理。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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