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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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萬利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01號、第68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萬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萬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3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倉庫前,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撬開該倉庫後門而入內,竊取 楊明全 所有如附表編號1、13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
二、詹萬利與 李英豪 (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1日2時許,由李英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詹萬利,前往同市區○○路○段○○號「悅朋玉石行」,由李英豪負責把風,詹萬利持上開拔釘器1支撬開該玉石行後方窗戶,進入玉石行內,竊取 余清水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1、13除外),以該自用小客貨車載運離開。嗣於同年月15日22時10分許,於桃園市○○區○○街○號,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同意搜索扣得拔釘器1支、如附表編號13至22所示之物。
三、案經楊明全、余清水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萬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同案被告李英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全、余清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行竊處所分別係倉庫、玉石行,均無從證明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揆諸前揭說明,該倉庫後門及玉石行之窗戶,即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另構成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惟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乃同一條項加重竊盜罪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共犯李英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9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撤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4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③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7月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8月
4日出監),並於102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犯行紀
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不思悔改,仍為竊盜之犯行,所為實不應予輕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如附表編號13至22所示部分,經警發還告訴人,及其自述:已婚,但配偶已離家,並無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200元,家境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是否為同期間內
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中編號13至22所示之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其餘部分,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拔釘器1支,係被告所有攜帶前往行竊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表:
┌──┬────────────────┬──────┐│編號│所竊物品│所有權人│├──┼────────────────┼──────┤│1│ 亞馬遜 小紅帽鸚鵡2隻(腳環號碼│楊明全│││A0000000、BII-9A-278)││├──┼────────────────┼──────┤│2│緬甸玉雕刻掛件30件│余清水│├──┼────────────────┼──────┤│3│緬甸雕刻大玉墜30件│余清水│├──┼────────────────┼──────┤│4│玉質手環9件│余清水│├──┼────────────────┼──────┤│5│西海岸玉墜29件│余清水│├──┼────────────────┼──────┤│6│緬甸玉雕刻手把10件│余清水│├──┼────────────────┼──────┤│7│緬甸雕刻小玉墜80件│余清水│├──┼────────────────┼──────┤│8│緬甸玉大雕件5件│余清水│├──┼────────────────┼──────┤│9│西海岸雕件6件│余清水│├──┼────────────────┼──────┤│10│綠玉髓(大)4件│余清水│├──┼────────────────┼──────┤│11│綠玉髓(小)4件│余清水│├──┼────────────────┼──────┤│12│木質加工過聚寶盆26件│余清水│├──┼────────────────┼──────┤│13│鳥籠1個(經警發還)│楊明全│├──┼────────────────┼──────┤│14│玉質手環7件(經警發還)│余清水│├──┼────────────────┼──────┤│15│手鍊7條(經警發還)│余清水│├──┼────────────────┼──────┤│16│碧玉雕飾8件(經警發還)│余清水│├──┼────────────────┼──────┤│17│緬甸玉佩2件(經警發還)│余清水│├──┼────────────────┼──────┤│18│木質加工聚寶盆4件(經警發還)│余清水│├──┼────────────────┼──────┤│19│西海岸玉墜6件(經警發還)│余清水│├──┼────────────────┼──────┤│20│西海岸雕件2件(經警發還)│余清水│├──┼────────────────┼──────┤│21│玉髓手把件1件(經警發還)│余清水│├──┼────────────────┼──────┤│22│玉石半成品174個(經警發還)│余清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