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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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9號抗告人 王匡晨 即子欣企業社
王煌桂 黃淑敏相 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05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只寄存證信函催款,並未提示本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票據付款地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法院受理此項之聲請,僅就本票形式上是否具備各該要件予以審查,故准許強制執行時,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更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發票人倘對本票係偽造、變造,或就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成立)或其範圍(已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有所爭執,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則應另提起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藉由抗告程序加以爭執。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本票,係具備應記載事項,且屆期經為付款之提示,尚有如原裁定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付款,原審審查後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所稱事由,均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抗告要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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