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仁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資料,聲請人雖於112年10月11日開始再審聲請狀敘明其將補判決書,並稱其已找到1名新的警員願意協助作證等語,然其迄今仍未提出原判決繕本,亦未說明警員之個人資料,從而,本院無從審酌,難認聲請人已提出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