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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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梁志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73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梁志平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屬正當。裁定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
三、原審考量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底至11月間,觸犯3次竊盜罪,均以相同手法竊取選物販賣機之公仔,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曾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與編號3所示刑期總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拘役120日之上限等因素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敘明各罪定執行刑之裁量空間有限,並無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稱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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