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改列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吳銘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6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並於100年9月2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不知警惕,於100年11月16日再次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台南市○○區○○路3段519號前時,因自行撞擊中央分隔島而肇事,致其自身下巴及腳受傷,經送醫急救,在台南市立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9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1.195mg/l,有其生化檢驗報告及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各1紙在卷可按。被告肇事後1小時37分許,在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室為警測試觀察時尚有語無倫次、呆滯木僵、呼吸間散發酒味及臉部潮紅等情事,有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犯後於警方詢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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