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告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捌佰叁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7,494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4日起至101年6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2.11%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逾期總金額(即月付金12,776元)之1%按日計付違約金。嗣於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變更為按年給付127元之違約金,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27日簽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向原告借款27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0年6月23日起至125年6月23日止,利息部分:⑴自100年6月23日起至101年6月23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房貸利率即1.37%加計週年利率
1.51%計算;⑵自101年6月24日起至125年6月23日止,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數房貸利率即1.37%加計週年利率0.74%計算,並按30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如有債務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當期逾期未繳金額之1%按日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該期之本息12,776元,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應依上開約定計付利息及違約金(按日依12,776元之1%計算)。而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2,717,49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尚未償還(違約金部分則僅請求被告按年給付127元,未逾兩造上開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帳戶明細交易資料查詢、帳戶核准貸放資料查詢、帳戶利率變更為證(見本院卷第7-14、41-43頁),核與其上開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不動產擔保借款既約定被告如有未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時,即應依當期逾期金額之1%按日計算違約金,而被告100年8月24日應繳納之金額為12,776元,堪認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以127元計算之違約金,並未逾上開契約範圍。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8,22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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