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殘有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慶裕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4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浴室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1年1月5日6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點014公克,含包裝袋1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慶裕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分別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9日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再者查扣之海洛因1包,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3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誤。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強制戒治,於96年7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猶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點014公克),固因送驗後檢體業已用罄,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3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參,然該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