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5年度刑補字第8號請求人 陳偉 上列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 陳偉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年2月4日偵查中遭鈞院羈押,迄至同年9月23日當庭釋放為止,共計受羈押234日。嗣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並於105年5月3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請求人所涉上開案件,既係由臺灣高等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請求人自應向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請求刑事補償,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記(失權法條)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