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3月7日」均應更正為「3月4日」,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1次」,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陳韋達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3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被告陳韋達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4日19時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7日因其為警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於105年3月7日19時7分│││採集送驗記錄│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之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