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倉成選任辯護人苗怡凡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 韓清潭 告訴被告郭倉成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755號被告郭倉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倉成受僱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大客車不得佔用道路作為停車場,仍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將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郭車 )停放於臺北市○○區○○○○道路000000000路0段000號對面路旁。適有韓清潭於翌(11)日凌晨1時4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韓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外側車道駛來,途經上開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韓車前車頭因而撞及郭車後車尾,韓清潭亦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足踝骨折、雙側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疑似左股動脈和髂靜脈血栓等傷害。
二、案經韓清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倉成於警詢時│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之供述│稱:當天是颱風天,伊才將││││原停放在堤外之郭車停放在││││上開地點,除有顯示方向燈││││外,現場也有擺放三角錐,││││約停放2個小時後始發生車││││禍,事後經警告知,伊方知││││該處颱風天不能停車云云。│├──┼─────────┼────────────┤│二│告訴人韓清潭之指訴│車禍經過。│├──┼─────────┼────────────┤│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情形。│├──┼─────────┤││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五│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七│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八│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事故地點禁止停車之事實。│││處發佈之「本市各河││││域疏散門關閉因應臨││││時停車需求附條件開││││放路寬8公尺以上道││││路紅黃線停車區域範││││圍-萬華區」之公告││├──┼─────────┼────────────┤│九│診斷證明書3紙│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肇事原因。│││析研判表││└──┴─────────┴────────────┘
二、被告受僱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品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