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五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十八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已失業六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九十至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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