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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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18、146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游志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2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7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由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游志忠上揭住處將其帶返警局採尿,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因涉犯另案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0731981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1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9頁),且被告於107年2月2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47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頁、第1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一、(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16389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9頁),且被告於107年
3月1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4月9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頁、第19頁、第21頁、第3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一、(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3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至19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為未發覺。雖然上揭發覺,不能毫無憑據、專憑主觀而為臆測,其若顯示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產生合理懷疑者,即非主觀、無憑;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不以在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名之線報或無實體存在之現象,均不排斥;而辦案經驗,乃指上揭人員因受訓或從事犯罪調、偵查之工作心得,既自一般所稱之綽號、嫟稱、「黑話」或「暗語」,而得合理推知特定犯罪之人、事,當認為已經發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部分,員警雖於「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見警卷一第15頁),惟本件被告於107年1月12日經員警於監聽過程中認其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情事,嗣由檢察官對其核發鑑定許可書而對其採尿,故員警在被告於107年2月22日坦承本件「事實欄一、(一)」犯行前已由監聽之內容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是前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為上開記載應屬有誤,縱被告於到案後即向員警供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僅屬自白,尚與自首要件不符。另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後,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3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冷氣空調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