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恒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恒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參公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蘇恒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3日凌晨1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街○○號住處一樓浴室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至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
4月3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為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檢驗前淨重0.046公克,檢驗後淨重0.034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1包扣案足憑。又扣案物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健康,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除個人健康受影響外,亦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多次曾犯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助其戒除毒癮,其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園藝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046公克,驗後淨重0.034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經檢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1紙(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該注射針筒與其內殘留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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