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濬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濬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附件聲請書「所犯法條」欄所載「中華民國刑法第254條(販賣陳列輸入偽造仿造商標商號之貨物罪)」等語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陳報之 「車輛啟動按鈕開關照片1紙」。
二、訊據被告陳濬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事發當時對於告訴人伸出中指及辱罵幹妳娘等語涉及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制、傷害、毀損等犯行。辯稱:告訴人車輛彎出來太快,害我差一點撞到他;我只是下車找他理論,不是要打他;我手伸進車窗要拔他車鑰匙時不小心推到他,不是有意打他;是 林炳煌 主動將安全帶解開下車跟我發生推擠;我沒有打他眼鏡;他把我壓在地上,我掙扎,可能因為這樣撥到他的眼鏡導致眼鏡毀損;我只是抵抗;我有罵他但沒打他、我只是跟他拉扯不小心撥到他;他的眼鏡毀損是因為打架拉扯過程我要掙脫他去撥他的臉,才不小心把眼鏡撥掉,不是故意的;我只是伸手進去做手勢想要林炳煌停車下來,沒有拔鑰匙也沒有打他的臉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而以左手伸出
車窗外對告訴人比中指,且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為阻止告訴人離開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兩側膝部及左側拇指擦挫傷」等傷害、眼鏡毀損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10、111、118頁),且據告訴人林炳煌、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詹芝淇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8、10至11頁;偵卷第11、110至111、118至119頁),並有德高厝郵局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29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臺南市立醫院106年3月8日南市衛醫字第0221010019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實已坦承其與告訴人間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不過否認
傷害之犯行而已。而告訴人係因被告之肢體衝突而導致身體受有傷害,並隨即至醫院接受治療,有前開卷附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被告之行為自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合致,而構成傷害犯行無誤,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邏輯有違而不足採。
㈢本件告訴人林炳煌所有自小客車之啟動裝置為無鑰匙之啟動
按鈕設計,故被告稱欲拔除告訴人自小客車鑰匙等語,實係指按壓告訴人自小客車之「車輛啟動按鈕」使車輛熄火之行為,此部分經核與證人林炳煌及其告訴代理人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19頁),並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翻拍照片29張及告訴人陳報之車輛啟動按鈕開關照片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103、123頁)。而被告並不否認為上開行為之目的係為找告訴人理論,想阻止其離開(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10頁),足徵被告係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甚明,確實足以構成強制犯行。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不是故意毀損告訴人眼鏡,是過失行為云云(見偵卷第110、118頁)。然眼鏡本非固著於身體上之物品,遭受碰撞或外力介入即有可能掉落與損壞,被告應就此有所預見,被告明知告訴人載有眼鏡,竟仍出手拉扯告訴人,因此導致告訴人眼鏡毀損,足認被告對於眼鏡毀損之發生明知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就此部分顯有間接故意。再告訴人之眼鏡因此而斷裂致、鏡片掉落,亦足見事發當時被告拉扯告訴人之力道非輕,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強制、傷害及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濬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次、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一次。被告所為強制犯行為傷害之犯行所吸收不再論罪。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與告訴人拉扯之行為,係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之眼鏡毀損、身體受傷,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傷害罪,聲請書所載尚有誤會。被告所為上開二次公然侮辱、一次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竟因與告訴人林炳煌發生行車糾紛,而以「中指」手勢及以言語侮辱告訴人。強行按壓告訴人自小客車車輛啟動按鈕,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又施以肢體暴力毆打告訴人、並出言侮辱,使告訴人之眼鏡毀損、身體受有傷害,情緒管理欠佳,損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財產、身體及名譽權等權益,均應予非難,且被告僅就公然侮辱之犯行供承不諱外,其餘犯行均未能如實坦承,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亦曾對於被告車輛按鳴啦叭、開車至被告車輛旁與被告理論對於被告產生之刺激等情,以及被告其餘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①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②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77號被告陳濬森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濬森於民國106年3月8曰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由北向南行駛,因與同向由林炳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爭道而生不滿,陳濬森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崇明路上伸手出車窗外向在後之林炳煌比中指,而後在林炳煌與之併行拉下車窗時,以台語對林炳煌辱罵「幹你娘」。林炳煌亦以台語「幹你娘辱罵陳濬森(陳濬森未提告訴), 嗣渠 等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行至崇德路與崇明23街路口停等紅燈時,陳濬森下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林炳煌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旁,伸手進林炳煌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內,徒手撥打林炳煌之臉部,撥打時林炳煌之眼鏡鏡片撥落,陳濬森並伸手按壓該林炳煌之自小客車啟動停止按鈕,使林炳煌之自小客車熄火,強制妨害林炳煌行使駕車之權利。 林柄 惶見狀,即打開車門下車,旋即與陳濬森發生肢體拉扯,雙方拉扯中,致林炳煌眼鏡再斷裂掉落地上而不堪使用,林炳煌因此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擦挫傷、左側前胸挫傷、兩側膝部及左側拇指擦挫傷等之傷害;陳濬森亦受有右側肩膀及右側耳挫傷、右側手肘、右側腕部及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陳濬森未提告訴)。
二、案經林炳煌(告訴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據1:被告陳濬森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之事實,惟辯稱:眼鏡
部分毀損是在打架拉扯過程中,因林炳煌一壓在伊頭上,伊要扭脫去撥他臉,才不小心把眼鏡撥掉,伊不是故意的;伊沒有拉林炳煌下來,伊沒有打林炳煌,如果要打,在林炳煌下車時,伊打他一拳就好,伊只是抵抗而已。
證據2:證人(告訴人)林炳煌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證人詹芝淇之證述待證事實:陳濬森於上揭時、地辱罵林炳煌之事實。
證據4:德高厝郵局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及翻拍
相片29張待證事實:陳濬森於上揭時、地撥打林炳煌臉部阻止林炳煌繼續前進而在林炳煌下車後與之相互拉扯事實。
證據5: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待證事實:陳濬森於上揭時、地伸手出車外,對林炳煌比中指侮辱之事實。
證據6:眼鏡毀損相片待證事實:眼鏡遭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證據7: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所受傷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濬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陳濬森於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中併以強制方法阻止被害人車輛繼續前進,其強制之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4條(販賣陳列輸入偽造仿造商標商號之貨物罪)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