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 莊明聖 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劉育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國93年度鳳簡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88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及其地上1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鄉○○路○○號2層樓房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並未見過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委員,且上訴人根本不知調解筆錄內容,亦未收受該調解筆錄,故系爭調解筆錄有重大瑕疵,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簡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㈡、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88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調解無效之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105年度鳳調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故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伊於105年7月始知悉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調解筆錄前未經合法送達,且系爭調解筆錄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又本件原始債權人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其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然其等間債權之讓與並未合法通知上訴人,是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另本院93年度促字第0000
0號支付命令、96年度執字第3748號債權憑證、102年度司執字第45703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38517號案件,均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再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之調解無效之訴與本件無關,然原審竟將該案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且未經兩造辯論攻防程序,未讓伊就本案為充分之表述主張,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簡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88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期間均有聲請強制執行,只是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使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使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得行使,如債權人同意期清償、債務人同時履行抗辯等。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88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惟其並未見過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委員,不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亦未收受系爭調解筆錄,該執行名義不合法,且上訴人雖就系爭調解筆錄另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鳳調簡字第1號案件),並受敗訴確定,然該案與本件無關,原審不應將該案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云云。然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間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鳳調簡字第1
號案件涉訟,該案原告即本案之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鳳簡移調字第155號(即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無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鳳簡移調字第155號之調解應予撤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未經兩造上訴而確定,且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應堪認屬實。
⑵、本件兩造均為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鳳調簡
字第1號案件之當事人,且該案原告訴之聲明即為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可見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為何,業經兩造於該案中進行攻擊、防禦後,並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是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前案訴訟法院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結果,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其拘束。
⑶、從而,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鳳調簡字第1
號案件已就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確認無誤,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為何程序合法,及如何認定該案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確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何之歷程。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受其判斷結果之拘束。
⑷、綜上,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既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5年度鳳調簡字第1號認明,上訴人於本案又再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有所爭執,並主張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及請求據此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自均屬無據,不足為採。
⑸、被上訴人既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明定之執行名義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違法之處,上訴人無從提出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無從撤銷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488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乃屬當然。
㈢、另上訴人主張本院93年度促字第22141號支付命令、96年度執字第3748號債權憑證、102年度司執字第45703號及
100年度司執字第38517號案件,均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及本件原始債權人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其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然其等間債權之讓與並未合法通知上訴人部分。經查:
⒈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係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故仍為同一當事人,並無債權讓與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應屬誤會。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上訴人雖主張未合法送達,惟並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後可知,除部分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僅單純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者以外,倘確有經拍賣程序者,均有合法通知上訴人(如102年司執字第45703號卷內送達證書所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誤無效為由,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簡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88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韓靜宜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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