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騰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騰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捌張、統計簽注單叁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被告蔡騰儀男63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35巷48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39巷2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騰儀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8月8日起,合夥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先由蔡騰儀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39巷2弄4號住處,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並收取簽注單、賭金等物後,蔡騰儀再將賭客簽選之號碼及賭金,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其等2人以「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港特」等方式供不特定賭客簽賭,賭客每簽選1組「二星」、「三星」、「四星」、「港特」需先分別繳交新臺幣(下同)60元至80元不等之賭資,賭客選定01至49之號碼,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晚間9時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每簽注1支可得5700元之彩金,「三星」每簽注1支可得57000元之彩金,「四星」每簽注1支可得750000元不等之彩金,「港特」每簽注1支可得36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賭客所繳之賭資即歸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而賭客每簽注100元,蔡騰儀從中抽佣1.5元。嗣於101年8月21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蔡騰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39巷2弄4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8張及統計簽注單3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騰儀之自白,(二)扣案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8張及統計簽注單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上述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自101年8月8日起,迄同月21日止之數次犯行,係利用同一場所,相同機會,時間密接,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接續犯,係包括之1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何國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