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福隆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二罪,復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278號被告吳福隆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隆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該案經上訴駁回確定後,於民國10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吳福隆於103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購物時,見鮑筱菊所有之手機1支置放在櫃檯上,吳福隆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福隆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鮑筱菊所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足憑,堪認為真實,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黃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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