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 陳務郎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年4月24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21時0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攔停查獲案外人 陳務博 駕駛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陳務郎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認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0,800元(牌照狀態已辦理註銷轉報廢,惟牌照未繳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PO-9649號車牌未經伊同意,駕駛人陳務博即違規使用,經同派出所通知才知情,受罰應與伊無關,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為受處分人所有,該號牌已辦理註銷轉報廢,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號牌於100年12月14日21時0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懸掛於陳務博駕駛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逾檢註銷),有違規採證照片3紙、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參,則受處分人所有已遭註銷之PO-9649號號牌,於100年
12月14日經陳務博懸掛於原應懸掛OB-8159號號牌之自小客車上使用之事實,應堪確定。
(二)按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另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汽車所有人對自己請領之號牌,應負善良保管責任,並不得交付他人使用,且若號牌遺失或車輛報廢,均應向監理機關辦理必要手續,以維護號牌管理使用及車輛監理之正確性。易言之,號牌由汽車所有人管理使用不但是日常生活中汽車使用之常態,更是法律課予汽車所有人之法律義務,此義務同時包含了作為義務規範(即號牌應自己使用、遺失或報廢時之號牌處理規定)與行為禁止規範(號牌不得偽、變造及供他人使用)。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解釋可知,人民除故意違反各類行政法上之義務或禁止規範,應受行政罰外,若係因過失而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或禁止規範,亦應受行政罰;且行為人一旦違反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必要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推定其具有過失,若行為人主張其無過失,應由其舉證證明之。
(三)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筆錄中自承其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牌在10幾年前已經報廢,放置於母親那邊等語(本院101年6月1日訊問筆錄參照)。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之牌照既經註銷,原應向處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並繳回牌照,且依法不得使用已註銷之牌照行駛,是受處分人未依法繳回牌照,又將車牌交由他人,置上揭號牌於可使用之狀態,顯已違反法律之作為義務及禁止規範,案外人陳務博嗣駕車懸掛受處分人原應繳回之已註銷之車牌上路為警查獲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縱無故意,尚難認全無過失。本件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廖軍凱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陳務博使用該車牌期間,陳務郎均未報案失竊,雖然陳務郎稱其不知情,然而依照我們警方之認定,陳務郎既然未報失竊就應該是知情才是,於是我們就依法開立本件通知單」(本院101年6月1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本件違規時之駕駛人陳務博,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又經本院囑警訊問證人陳務博並製作警詢筆錄,惟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查訪陳務博住家多次未遇,經詢問其弟陳務郎稱其兄陳務博居無定所,也無聯絡電話,其與家人關係疏遠,家人均無人與他有連絡,致無法聯繫製作筆錄,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五字第1010030562號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明自己無過失之有利證據,依上述證據事實,受處分人就本件違規事實,應負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受處分人提出之辯解及證據,既無法採認受處分人就本件違規事實為無過失,亦無法確認本件違規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而係可歸責於他人,則受處分人上開所辯,無足憑採。受處分人就本件違規事實既至少應負過失責任,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牌照狀態已辦理註銷轉報廢),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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