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8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國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保字第182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國昌前因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收受贓物等2罪,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就2罪各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收受贓物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因異議人並未上訴,遂告確定;其餘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99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保字第182號執行指揮書,提解異議人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而本件強制工作之執行,依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等相關實務見解,因認上開確定判決及執行,均於法不合,倘異議人不予異議,則其所受損害與日俱增,爰請求本院調卷審查,並准駁上開確定判決及執行違法之處,或暫停本件強制工作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本院依聲請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本院對本案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經查,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6日以10
3年易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因異議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本院上開判決係以異議人自91年8月起至102年7月3日止,於該12年期間,共計犯竊盜案件最少有13件,其行竊方式及手法相類,且多挑選機車、自小客車等下手,幾乎近每次出監在外皆犯下竊盜犯行,足認其應有以竊盜行為恃以維生之慣行,顯見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而認有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則本院上開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乙節。至於異議人辯稱上開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裁判一經確定,如無重大違背法令而當然無效之情形存在,則確定之實體裁判,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變更前,自生有執行力,則檢察官依據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39號確定判決,執行該判決主文所諭知異議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宣告,其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人之上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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