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慶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慶隆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15時許,在臺中巿外埔區馬鳴村566號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臺中巿大雅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72.8公里處,因行車路徑不穩,無故煞車,經警攔下發現賴慶隆酒味甚濃,旋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單、汽車駕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觀諸被告坦承於駕車前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且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車路徑不穩,無故煞車,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是被告駕車時,顯然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6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詎其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惟幸未發生災禍,及其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