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親字第46號原告甲○○被告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丙○○、丁○○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兩造間受法律推定之依據,亦未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家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繳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並已於99年9月6日送達其妹 周秀英 、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並未補正,依前揭法條,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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