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8號原告 蕭海清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告 林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三六六○分之五○八,依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八十三年,字號:空白字第一五五○一九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叁佰萬元(設定義務人 劉清石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37、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3660分之508(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劉清石前於民國83年12月19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存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既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清石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3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訴外人劉清石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後訴外人於99年12月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本件訴外人劉清石雖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被告與訴外人劉清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前開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
押權亦不成立;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抵押人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債權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抵押權人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無法強求原告就非屬其支配、舉證範圍之待證事項,即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為舉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2紙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依照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劉清石間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因無抵押債權存在乙節,已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因欠缺成立上之從屬性,自應歸於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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