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利
黃莉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利、黃莉娟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郭明利、黃莉娟2人(下稱被告2人)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2人將被告郭明利所申辦之上開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蔡瑞端馬渝婷 2人(下稱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分別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甲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均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均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將前揭帳戶,交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本件告訴人等,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等2人行為既均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等2人任意提供被告郭明利所有之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
2人蒙受財產損害,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前無受有刑事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衡酌被告郭明利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黃莉娟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等2人均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另告訴人蔡瑞端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述甲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亦無從為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又告訴人馬渝婷因遭詐騙而匯入上述甲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即可由告訴人馬渝婷依相關程序領回,故此部分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90號被告郭明利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莉娟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利與黃莉娟均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等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其等本意,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6日,共同將郭明利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後以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3月7日13時24分許,以電話向蔡瑞端佯稱為姪子 蔡侑勳 ,亟需投資款項云云,致蔡瑞端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甲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8年3月8日11時許,以電話向馬渝婷佯稱為親戚,亟需購買法拍屋之款項云云,致馬渝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甲帳戶內。嗣蔡瑞端、馬渝婷發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端、馬渝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明利、黃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甲帳戶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郭明利辯稱:因當時家中缺錢,被告黃莉娟在網路上看到貸款之訊息,我與被告黃莉娟討論後才依對方指示寄出上開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被告黃莉娟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與被告郭明利討論後才依對方指示寄出上開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蔡瑞端、馬渝婷受騙而匯款至上開甲帳戶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上開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2人雖辯稱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惟其等對對方
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交付帳戶,且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風險甚高時,銀行即得以拒絕放款,此於委託他人代辦之情況亦然。再者被告2人於偵查中陳稱係因缺錢想貸款、借得款項後不知如何還款等語,可見被告2人明知以其等經濟狀況,正常之金融機構絕對不會借款,仍抱持姑且一試之輕率心態尋求借款,且被告黃莉娟與對方聯絡借款之過程中一再詢問「密碼應該不需要吧」、「我老公說一般不是要簿子而已,為何連卡都要」、「我老公的簿子會不會被拿去洗錢」等內容,有被告黃莉娟所提供與對方LINE對話資料在卷可參,可徵其等對正常借款所需資料及詐騙集團會騙取他人帳戶等情均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竟在未得合理解釋及進行必要查證之下,即輕率將個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㈢再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遭騙取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2人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湘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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