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 龔佑洋 相對人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琦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723號裁定(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即抗告狀內應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當事人未依此表明抗告理由,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即非合法,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相對人之名稱為「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附於支付命令卷足稽,原審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所為107年度北小字第723號判決(下稱723號判決)將相對人之名稱誤載為「太陽磁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確屬顯然錯誤,原審於109年12月15日裁定(即原裁定)更正723號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雖指稱太陽磁場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空屋全額收取管理費」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已涉及刑事賄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相對人請求其給付全額之管理費乃欠缺合理依據,其當依法提起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之訴,本件應重新審理云云,惟乃是對於上開給付管理費之本案實體事項而為爭執,要非相對人聲請更正723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之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自難認已具體表明原裁定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
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