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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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55號原告 謝旻 被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趙錦綉 人被告 黃淑珍
宋永賢 李秋美 張玉芳 陳長文 蔡教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簡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亞洲渡假村公寓大廈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九日召開之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一0八年第二十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趙錦綉、黃淑珍、宋永賢、李秋美、張玉芳、陳長文、蔡教本與亞洲渡假村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亞洲渡假村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08年5月5日由主任委員黃淑珍召開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未達法定出席人數,遂改為同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惟原告於會後遲無收執相關會議記錄,始知系爭管委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將該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故系爭區權會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既不成立,則依該決議選舉之管理委員趙錦綉、黃淑珍、宋永賢、李秋美、張玉芳、陳長文、蔡教本(下稱趙錦綉等7人)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依系爭大廈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需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陳長文、蔡教本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規定,自無由為管理委員。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管委會依法定程序召開系爭區權會,事後並向高雄市仁武區公所完成報備,得證明該主管機關已審核系爭區權會之程序合法。原告已出席系爭區權會,雖曾當場對討論事項「肆」關於修訂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提案表示異議,經現場住戶表決後,以146票通過修訂上開規定。嗣後原告所提臨時動議亦經同意,直至委員選舉及公布當選名單為止,原告對於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未當場表示異議,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需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規定程序始生效力,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程序成立,其會議紀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該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系爭大廈於108年5月5日第1次召開108年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系爭大廈遂於108年5月19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重開會議出席、表決比例」作成決議。
(三)系爭區權會決議選出之第25屆管理委員為趙錦綉、黃淑珍、宋永賢、李秋美、張玉芳、陳長文、蔡教本。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系爭區權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應送達並公告之規定而不成立?
(三)趙錦綉等7人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供參)。本件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其提出之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審訴卷一第15頁),其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不成立、被告趙錦綉等7人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應否受該決議拘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區權會之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應送達並公告之規定而不成立?
1.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又社團總會決議既由多數社員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為之合同行為,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當亦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總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總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總會決議不成立應為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而未達法律或章程所定最低出席數額之社團總會所為之決議,應認為不成立。蓋法律或章程規定決議須有一定數額之社員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社員之出席乃決議之成立要件,若欠缺此要件,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供參)。
2.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被告抗辯:系爭大廈原訂於108年5月5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改於108年5月19日就同一議案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決議等情,有系爭大廈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檢送之系爭大廈申請報備主任委員資料等件(見審訴卷第26-28、30-34、36、69-344頁),足見系爭區權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揆諸上開法文,被告自應將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7日內如無書面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區權會會議決議始視為成立。
4.然查:原告主張系爭大廈管委會於系爭區權會召開後,只將系爭大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系爭大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見審訴卷第28、29頁)之文件送交高雄市仁武區公所報備,並未將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已有將會議記錄放置區分所有權人信箱及公告於社區公告欄公告會議內容等語。惟原告主張系爭大廈為集合式套房,各區分所有權人有7-8成居住在外地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陳稱:系爭大廈有一半以上的人沒有住在大樓裡,開會通知有投遞信箱加上寄信件到住戶登記的地址,如果我們知道住戶住在外面會寄送開會通知,但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只有投遞信箱,因為掛號寄送的花費很大,系爭大廈經費不多,去年管委會決議用最節省的方式來達到效果,我們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應有主動瞭解大樓事務的權利與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足見系爭大廈既有一半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不住在系爭大廈內,且為系爭大廈管委會所明知,而被告僅將「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放置區分所有權人信箱」,自難認已對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合法送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既未明文規定會議紀錄之送達方式,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此觀諸該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自明,故系爭區權會決議,顯然未完整踐行法定程序而違反法令,在法律上自不能認為有決議之成立。
5.衡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程序成立(即按規約或法條規定之一般出席、表決比例),其會議紀錄依該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該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依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即假決議之出席、表決比例)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則須踐行同條文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方為妥適,因所謂「假決議」已考慮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公寓大廈若區分所有權人眾多,其參與公寓大廈事務意願偏低,召集一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之不易,將導致頻頻流會而無法決議之可能,故以降低一定比例,使議案得順利通過,然為衡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即需加強事後會議記錄之「送達」,使區分所有權人得知悉會議結果,並於一定期間內得提出反對之意見,始不至於過度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是系爭區權會決議既以「假決議」之方式行之,原告主張系爭大廈管委會於會後未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分區所有權人,使未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有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該次決議應不成立,即堪採信。
(三)又趙錦綉等7人係系爭區權會於當日所選舉而出之第25屆管理委員,有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頁),系爭區權會之所有決議既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法定送達程序而不成立,從而,趙錦綉等7人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作成之所有決議均不成立,以及確認趙錦綉等7人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