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景為「馬克斯手機現場維修大社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張順景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起,從大陸地區輸入而持有仿冒前揭商標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手機機身背蓋、連接線等商品,並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Facebook臉書社群軟體,使用「馬克斯手機現場維修Maxfixphone」之名稱,刊登、張貼手機、平板電腦維修之網頁資料,並將部分仿冒商品陳列,吸引不特定之客人前來上址維修、換購上開仿冒商品。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隊員於
107年9月5日,前往上開門市以新臺幣(下同)3,150元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各1件(聲請意旨誤載為仿冒前揭商標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手機機身背蓋、連接線各1個)後,經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蘋果公司所有商標之商品,復經警於108年2月14日12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門市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張順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2份、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查詢結果註冊號查詢資料、照片及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Facebook網頁資料、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刑事陳報狀。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㈠按警察機關為偵查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
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警員出於蒐證之目的販入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商品各1件,已如前述,是其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復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則被告所為,自僅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透過網路非
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7年5月間某日起至108年2月14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同一網路賣場持續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時間並未中斷,顯然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所為,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
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同時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賠償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刑事答辯狀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時間久暫、該真正商品之產品價值;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詳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
標權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員警為蒐證而佯裝顧客向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時,曾支付被告3150元等節,已如前述,則該貨款既經被告收取,自屬其犯罪所得,是上述3150元雖未扣案,然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搜索時同時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該等商品並無標
有美商蘋果公司之商標圖樣,該商標權人亦不予鑑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為仿冒商品,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置為已足,於本件不併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一:
┌──┬────┬─────┬──────┬────┐│編號│商標註冊│商標專用期│商標專用商品│商標權人│││證號│限│範圍││├──┼────┼─────┼──────┼────┤│1│00000000│112年6月15│觸控螢幕│蘋果公司││││日│││├──┼────┼─────┼──────┼────┤│2│00000000│113年3月15│晶片、半導體│蘋果公司││││日│及積體電路等││├──┼────┼─────┼──────┼────┤│3│00000000│112年5月31│觸控螢幕,記│蘋果公司││││日│憶卡,連接線││││││等││├──┼────┼─────┼──────┼────┤│4│00000000│112年12月│電腦硬體、手│蘋果公司││││31日│機、耳機等││├──┼────┼─────┼──────┼────┤│5│00000000│113年1月15│手機│蘋果公司││││日│││├──┼────┼─────┼──────┼────┤│6│00000000│117年8月31│行動電話│蘋果公司││││日│││├──┼────┼─────┼──────┼────┤│7│00000000│114年10月│連接線│蘋果公司││││15日│││├──┼────┼─────┼──────┼────┤│8│00000000│118年6月30│行動電話、可│蘋果公司││││日│攜式掌上型電││││││子裝置之傳輸││││││線、數位電子││││││掌上型器具之││││││連接線等││└──┴────┴─────┴──────┴────┘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件)│備註│├──┼────────────────────┼─────┼───────┤│1│仿冒APPLE商標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2│仿冒APPLE商標手機機身背蓋│1││├──┼────────────────────┼─────┼───────┤│3│仿冒APPLE商標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含機身)│1│員警蒐證購得│├──┼────────────────────┼─────┼───────┤│4│仿冒APPLE商標傳輸線│1│員警蒐證購得│└──┴────────────────────┴─────┴───────┘附表三: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件)│備註│├──┼────────────────────┼─────┼─────┤│1│行動電話專用保護貼紙│131│商標權人不│││││予鑑定│├──┼────────────────────┼─────┤││2│手機觸控螢幕面板│2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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