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姿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克迪諾馬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㈠債務人受僱於經營夜市水果切盤之攤販,每月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17000元(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㈡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一期,
共分96期、每期清償100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960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0000000元觀之,清償成數為34.08﹪,於每月10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電匯給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不動產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08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餘額尚不足完全清償抵押債權),且其尚須與配偶 陳春福 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其配偶係跑船船員,未申報綜合所得稅,名下雖有不動產,然經本院查封拍賣中(98年度司執字第208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正尋找租屋居住地,此有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故以聲請人現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財政部公告97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等情,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8142元(11309〕+〔82000÷12〕×2×1/2),惟債務人具狀表示為盡最大還款誠意,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願由配偶全額負擔,則最低生活費可降為11309元,則以債務人薪資17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每月願縮衣節食提高至10000元還予各債權人,清償成數為34.08﹪,已盡其最大努力,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0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02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