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35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徐元棟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陳成志 律師被上訴人 陳柏仁
陳惟政 陳沛琪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紫君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柏仁、陳惟政、陳沛琪各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壹佰零伍萬柒仟叁佰零柒元、壹佰零貳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柏仁、陳惟政、陳沛琪各負擔千分之八、千分之九十、千分之一百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肇文 自民國94年間起,受上訴人僱用,擔任烏瓦窯川港北溝一號水門橡皮壩(下稱系爭水壩)看守人。於受僱期間內,利用職務上管理上訴人水門機房(下稱系爭機房)之機會,自該機房之電表配電箱(下稱系爭電表、電箱)私接電纜,裝設抽水馬達(下稱系 爭馬達 ),置於新竹市○○區○○路2段1386巷三媽橋下河川(下稱系爭河川),透過埋設之水管(與上開馬達、電纜合稱系爭抽水設施),抽水灌溉其在附近耕種之農田。嗣於104年
7月29日,伊之父親 陳恊成 於該河川捕魚,因系爭抽水設施漏電,致觸電死亡。上訴人為系爭機房之所有人,疏於保管該機房及監督其受僱人,任令陳肇文不法私接漏電之設施,導致陳恊成死亡,應依序賠償陳柏仁、陳惟政、陳沛琪扶養費各18萬7253元、43萬8049元、55萬2190元、非財產上損害每人100萬元,及陳柏仁所支出喪葬費4萬602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陳柏仁、陳惟政、陳沛琪各123萬3273元、143萬8049元、155萬2190元,及各自105年11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電表、埋設系爭抽水設施之土地,並無管理權,自無管理疏失可言。陳恊成是否因觸電致死,亦非無疑。竊取系爭電表之電力,非陳肇文所為,縱係其所為,亦非執行伊之職務,伊無從控制及預見,不應連帶負責。
縱認伊應負僱用人責任,然陳恊成無視附近禁止戲水之警告標語,且於酒後下水捕魚,亦與有過失。且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應按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肇文為系爭水壩原看守人,於101年12月2日死亡;陳恊成係被上訴人之父,於104年7月29日在系爭河川捕魚時,因觸電致死,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
104年度相字第498號(下稱系爭相驗案件)相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02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系爭抽水設施係陳肇文利用看守系爭機房之機會所設置。⒈依新竹地檢署偵查陳肇文涉嫌過失致陳恊成死亡之105年
度偵字第2344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證人 楊文志 於105年4月6日訊問所證:伊曾將共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免費讓陳肇文耕作水稻。
系爭河川旁,有拉一條電線至該土地,是陳肇文使用,陳肇文將水抽到他耕作處(見本院㈠卷第432頁);承辦該案之警察 陳道明 所稱:陳恊成落水現場之抽水馬達,電線連至設在 陳文雄 (即陳肇文之弟,見原審卷第261頁、本院㈠卷第432頁)雞舍旁之簡便開關(下稱系爭開關),該開關接出兩個馬達,其中之一是系爭馬達,另一是在楊文志共有之946地號田地上方河岸。系爭馬達經實際抽水查證,水流至陳肇文配偶 鄭芙蓉 耕作之田地(見原審卷第
289頁)各等語,參互以觀,顯見系爭開關所連接之2組馬達,抽水均用於灌溉陳肇文夫妻耕作之土地。
⒉參諸協助處理漏電事宜之台電公司員工 曾恕光 於系爭相驗
案件所述:伊到場會同警方查勘,在系爭河川內之漏電物體,電源來自系爭電表供電(見本院㈠卷第349頁);同公司員工 彭文玄 所證:陳恊成死亡隔天,伊至現場做漏電檢測,現場是從系爭電箱私接電源,該電箱屬於上訴人所有,漏電是因抽水馬達線圈破皮,運轉時打到馬達外殼所造成(見本院㈠卷第440、441、444、445頁)各等語,及系爭電箱設於系爭機房外牆,該機房係陳肇文負責保管,有管理牌之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92頁),且為上訴人所無異詞等情以察,可推知陳肇文係利用管理系爭機房之機會,自系爭電箱私接電纜,接至系爭開關,再連通系爭馬達及另一抽水灌溉其耕種地之馬達,足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謂:系爭抽水設施連接系爭電箱之電纜,於101
年夏天已經彭文玄剪斷,而陳肇文早在同年2月,即因胰臟癌不良於行,需臥床休養,並於同年12月2日死亡,可見系爭抽水設施係他人在彭文玄剪斷電纜,或陳肇文死亡後,復接電線所設置云云。然自系爭電箱私接電線,設置系爭抽水設施及另一抽水馬達,皆係用以抽水灌溉陳肇文及其配偶耕作之土地,他人實無設置該設施之可能。況依新竹市警察局於104年7月31日、同年9月4日分別勘察陳恊成死亡現場,所製作之勘察報告記載(見本院㈠卷第280至281、115至116頁):於陳恊成死亡現場打撈之漏電抽水馬達,未接水管,但有連接電線。馬達附近有三段水管,可相互接合,並與該馬達套合,其接合、套合處之兩端陳舊擦痕類同。經接合三段水管後,抽水測試,出水口在延平路2段1386巷口旁之地瓜田(即鄭芙蓉耕種之土地)等意旨,可知系爭馬達在陳恊成觸電死亡前,早與原來連接之水管脫離,該水管並斷為三截,顯見系爭抽水設施已設置多時。彭文玄將系爭抽水設施連接電纜剪斷時,陳肇文固罹重病,然為抽水灌溉,而自行或指示他人重接電攬,實符一般經驗,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取。
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抽水設施,係陳肇文利用職務之
機會,自其掌管之系爭電箱私接電線所設置等情,可以採信。
(二)陳恊成係因系爭抽水設施漏電,觸電死亡。⒈依邱紫君於系爭相驗案件所稱:當日下午1時許,陳恊成
與伊及陳惟政、陳沛琪同至三媽橋休憩捕魚,陳恊成檢查漁網踩空落水倒下,便沒反應,嘴裡冒出泡,伊喊救命,適有一婦人騎車經過,她腳碰水發現有漏電,伊當時拉著陳恊成之手也感覺麻(見原審卷第284頁);同案證人池玉津證述:104年7月29日下午1點多,伊騎機車時看到一婦人帶2小孩在橋頭上走,該婦人叫伊,說有人掉到水裡,伊往下看,看到對方臉往下,浮在水面上,該婦人拉對方的手,伊脫鞋下水,摸對方身體時,發現自己觸電,就爬起來打119叫救護車(見本院㈠卷第359頁)各等語,並佐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謂:陳恊成死亡機轉為電擊致心因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與家人搭船酒後捕魚時,因魚網勾住引水馬達疑處理時漏電、觸電致心臟麻痺致心臟體表有電擊紋、雙肺鬱血、實質出血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有該所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77頁)等情以察,顯見陳恊成係因系爭抽水設施漏電,觸電死亡,並無疑義。
⒉上訴人雖辯以:陳恊成可能因罹患咽喉癌第4期及B型肝
炎,導致自行觸電自殺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函詢陳恊成之徵信及保險紀錄,亦無負債或異常保險申請之紀錄(見本院㈠卷第107、109、111、113、137、139、
141、143、145、147、149、151、153、155、157、159、
161頁)。另據陳恊成之弟 陳建州 於系爭相驗案陳稱:「我哥哥患有癌症…只知道目前已經治療完畢無大礙…我哥哥平常放假興趣就是抓魚,怎麼今天會遇到這樣的意外」等詞(見本院㈠卷第270、271頁),益徵陳恊成未有久病厭世自殺之動機。況其觸電當時,係帶子女與前妻同往捕魚,更無自殺使其至親目睹死亡情狀之可能。顯見上訴人上詞所辯,委無可取。
(三)上訴人應對陳恊成死亡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僱用人賠償責任。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本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申言之,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包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
⒉系爭抽水設施,係陳肇文利用看守系爭機房之機會所設置
,其設置系爭抽水設備之行為,已具執行上訴人職務之外觀。又陳恊成係因系爭抽水設施漏電而觸電死亡,基此,堪認陳肇文有於執行上訴人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
⒊上訴人雖稱:陳肇文於101年12月2日死亡,陳恊成則於
104年7月14日死亡,可見係因他人在陳肇文死亡後,開啟系爭抽水設施之開關,使系爭馬達通電,始致陳恊成觸電死亡云云。然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抽水設施既為陳肇文不法設置,縱其死亡後經他人利用,導致陳恊成觸電死亡,陳肇文與該他人之各別行為,均屬造成陳恊成死亡之共同原因,仍應認陳肇文具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本於相同意旨之主張(見本院卷㈡卷第327頁),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又稱台電公司有定期檢驗系爭電表、電箱,伊信賴
該檢驗,對陳肇文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陳恊成死亡之結果,伊不負僱用人責任云云。然台電公司檢驗系爭電表、電箱,係三年一次,且系爭電箱係上訴人之設備,如何接電使用,台電公司不會干涉等情,業據曾恕光、彭文玄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㈠卷第390、391、441、442頁),可見台電公司並未密切管理、監督系爭電箱之接電情形。上訴人自不能以信賴台電公司之檢驗,取代對於陳肇文之選任監督,而謂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毋須負責。從而,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本文規定,上訴人即應對陳恊成之死亡,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予確定。
(四)陳柏仁、陳惟政、陳沛琪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19萬7561元、105萬7307元、102萬5758元。
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及被害人對
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可明。被上訴人為陳恊成之子女,得請求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賠償損害。其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次:
⑴殯葬費:
陳柏仁因陳恊成死亡,支出殯葬費14萬3000元,扣除勞保喪葬津貼9萬6980元,餘額為4萬6020元乙節,有收據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函文在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229、230頁),且為上訴人所無異詞,堪予採信。基此,陳柏仁請求賠償殯葬費4萬6020元,即無不合。
⑵扶養費:
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該義務應由
父母共同負擔,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可明。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而依同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②陳柏仁、陳惟政、陳沛琪各為87年2月9日、93年11月
7日、00年0月0日出生,於陳恊成死亡時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陳恊成、邱紫君為其父、母,應各負擔其成年前之扶養費半數。審酌陳恊成無任何存款遺產(見原審救字卷第2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死亡前半年持續治療咽喉癌,並罹患B型肝炎(見本院㈠卷第355頁);邱紫君
104年度收入僅920元(見原審卷第37頁),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見原審卷第35頁)等身分及經濟能力情況;及主管機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可知,係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之低收入戶補助標準,為貧窮線之底標等節,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以內政部公告之桃園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2821元(見原審卷第199頁),減去桃園市區公所按月補助陳惟政、陳沛琪每人2073元,至其滿18歲為止之金額(見原審卷第
182頁),作為被上訴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屬妥適。上訴人指摘該金額過高,並謂應以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標準云云,卻未說明合理之關聯性,要非可採。
③扶養費之支出,依通常情形,固係依時日之經過而漸次
給付,惟依此方式給付如有窒礙難行,而不足以保障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時,受扶養權利者得請求為一次給付。法院如命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自應扣除中間利息。則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自陳恊成死亡至各自年滿20歲止之扶養費金額,應為陳柏仁、陳惟政、陳沛琪各18萬3406元、43萬8049元、55萬2190元(計算說明詳如附表)。
⑶非財產上損害:
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審酌陳恊成因上訴人對陳肇文選任監督之過失程度;陳
恊成死亡時,陳柏仁尚未成年,即需兼負照顧弟妹責任;陳惟政、陳沛琪年幼目睹至親驟世,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陳柏仁高中畢業,就業收入不豐,尚有就學貸款負擔;陳惟政、陳沛琪年幼尚無工作能力;其所繼承陳恊成之遺產土地,價值未30萬元(見原審救字卷第25頁),因經濟窘迫無資力信用支出訴訟費用,經原審准予訴訟救助(見原審救字卷第75至77頁);上訴人則於新竹市金雅區、舊社區有多筆重劃土地,具一定價值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條件等一切情事,應認被上訴人每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上訴人指稱金額過高,並非可取。
⒉系爭河川附近雖立有「禁止游泳戲水」之標示牌,但自陳
恊成落水處因障礙物遮蔽,無法看見該標示牌等情,業經新竹市消防局函復在卷(見本院㈠卷第169頁)。況該標示牌並非警示系爭河川有漏電危險,而陳恊成係因觸電死亡,要與該標示牌之警示無關。又上訴人並未證明陳恊成係因酒後反應能力減損,無法及時排除落水觸電情況,始導致死亡;如未飲酒,即不致死亡,亦不能遽謂陳恊成酒後落水,與其觸電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抗辯陳恊成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自無從減免其賠償責任。
⒊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總額,為陳柏仁122萬9426
元(殯葬費4萬6020元+扶養費18萬3406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陳惟政143萬8049元(扶養費43萬8049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陳沛琪155萬2190元(扶養費55萬219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又陳柏仁、陳惟政、陳沛琪已各受領犯罪被害補償3萬1865元、38萬0742元、52萬6432元,有臺灣新竹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可考(見本院㈡卷第297至302頁)。兩造並同意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總額,應扣除上開補償金額(見本院㈡卷第338頁)。經扣除後,陳柏仁、陳惟政、陳沛琪各得請求給付119萬7561元(122萬9426元-3萬1865元)、105萬7307元(143萬8049元-38萬0742元)、102萬5758元(155萬2190元-52萬6432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並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送達證書卷第
7頁),則其請求自105年11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柏仁、陳惟政、陳沛琪各119萬7561元、105萬7307元、102萬5758元,及各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毋庸再就其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為之主張,予以論斷。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