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白色香菸壹支(驗餘淨重為零點玖壹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摻有大麻之捲菸」之記載應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白色香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十三時二十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十三時十五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大麻捲菸一支」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逸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此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自承上情並繳交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白色香菸一支」、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搜索扣押筆錄、台北市中正二分局警備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被告陳逸豪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七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牯嶺街口,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此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刑事案件報告單及調查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白色香菸一支(驗餘淨重為零點九一六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