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文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述說明外,其餘部分,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陳敬文之前科紀錄,應補述如下:「又於95年間起,因強盜、贓物、恐嚇取財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該管法院判處罪刑後,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其執行至101年4月11日假釋出監,惟上開假釋業經撤銷,並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等案,先後為該管法院判決確定之各罪刑,現接續執行中」。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102年10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記載,應補述為:「10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攔查後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明確可參,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敬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經強制戒治並為該管法院判罪科刑確定,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戒毒意志可謂不堅,並參酌其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而家境勉持等一般生活狀況(參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表】各所示),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340號被告陳敬文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0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
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2年10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與仁安街口經警攔查,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敬文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於採尿前,曾有│││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安非他命之事實。│││:C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陳敬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朱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