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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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趙婷婷 相對人即收養人 景桂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趙婷婷與相對人景桂玲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前配偶 趙耀宗 收養,其後,相對人與趙耀宗離婚,並於民國74年9月26日與第三人 黃繼綱 結婚,育有一女 黃瑞珍 。相對人與趙耀宗離婚時,聲請人僅4歲,與趙耀宗同住,並由趙耀宗照顧養護,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之責,且因負債問題,多次於聲請人成年工作後,向聲請人索討金錢。又第三人黃繼綱於92年12月17日死亡後,相對人領有黃繼綱之退休半俸,生活無虞,卻仍至聲請人住處討取金錢,大吵大鬧;相對人積欠多家銀行欠款,時有債權人來電催討,致聲請人及養父趙耀宗不勝其擾,擔心害怕。相對人甚且對聲請人提出遺棄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67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到庭陳述綦詳,相對人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而查,本件相對人自與前配偶趙耀宗離婚後,與聲請人未共同生活,彼此無實質母女親情之維繫,且領有其配偶黃繼綱之退休半俸,復有親生子女黃瑞珍為探視照顧,卻無端對聲請人提起遺棄告訴,顯然彼此間之親情已近蕩然無存,足認兩造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重大破綻,且達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之程度,兩造收養關係已有重大破綻,致難以繼續維持。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