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炎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8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桃簡字第2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炎明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邱炎明為告訴人 黃冠凱 僱請員工,因薪資給付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7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址設桃園縣○○鄉○○街○○○號德承工務所內,徒手砸毀告訴人黃冠凱所有之鐵櫃1只(價值約新臺幣2,600元),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邱炎明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邱炎明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向告訴人黃冠凱道歉,告訴人黃冠凱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一情,有本院103年4月16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程欣儀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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