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附民上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英商丁○○、 卡其他 、 史賓塞 和吞那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即原告己○○○○○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戊○○上訴人即原告戊○○上訴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等280人(姓名住所詳如附件追加狀所載)上列上訴人因本院民國九十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十號損害賠償案件,聲請追加甲○○等為被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追加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美商丁○○、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公司等因自訴 吳綏宇 等偽造文書案件,請求損害賠償,在第一審對吳綏宇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六十七號)後,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在追加列甲○○等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詳如附件)。經查,追加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又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因此,上訴人等於第二審程序,聲請追加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甲○○等人,為法所不許。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係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