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 律師
林新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被告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故意以極為不人道之手段凌虐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不可抹滅之傷害,又被告曾任台北東區二間抽脂診所及一間護膚美容診所負責人,卻於91年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數月內,將該三間診所讓與「 張炯銘 」,並於92年間離婚,於同年10月間另娶越南新娘,且依告訴人收集近10年之證據資料,被告亦警覺告訴人認真提告,恐其有脫產出境逃避刑責及理賠責任之虞,請求將被告限制出境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刑責輕微,且其任職醫師,非無正當職業,又遍查卷附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逃亡出境之虞。至告訴人雖以前開事由指稱被告有脫產逃亡之虞,但告訴人所指其於91年、92年提出告訴迄今已距6、7年,亦未見被告有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且本件經提出告訴後,被告亦無妨礙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情事,自無強制處分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限制被告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陳憲裕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