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及本院97年度交聲再字第45號,97年12月23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均屬偽造或變造,否則為何檢察官偵訊光碟中,有30分鐘之空白時間,此外也沒有錄到什麼內容,且警訊錄音帶中亦僅聽到聲請人稱「我沒有騎車」而已。至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 葉昭男 在關西鎮當地惡名昭張、惡貫滿盈,關西鎮民均敢怒不敢言,故其證詞自無足取。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未令警員、鑑定人、關係人、證人及被告為必要之對質,其程序亦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8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該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97年度交聲再字第45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裁定,該裁定並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確定,故聲請人請求重新審理,於法未合;又上開裁定非屬實體確定判決,故聲請人亦無由就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號、90年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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