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所載,與附表編號7所示已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5、6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1年7、8月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編號1、2、3、4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編號7犯罪,及附表編號
5、6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