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01號原告 侯秀芬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被告 張智俞
葉學名
葉秀國 羅元致
王美蓉
羅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上開本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上開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丁○○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丁○○、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戊○○(下逕稱姓名)與其他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假冒員警、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佯稱伊身分遭冒用並涉刑事案件,須交付財產以供監管,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2月14日、15日在臺南市麻豆國中後方公園,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80萬元予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前來收款之丁○○,再於同年月17日在上開公園交付現金90萬元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計損失財物250萬元(80萬元+80萬元+90萬元)。乙○○、丁○○、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且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參與個別之組織內分工,雖未必每人都與伊本人接觸取得現金,然其等既為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成員,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丁○○、戊○○於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下逕稱姓名)為丁○○之父,被告己○○、甲○○(下均逕稱姓名)為戊○○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就丁○○、戊○○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㈠乙○○、丁○○、戊○○連帶給付25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㈡丙○○與丁○○連帶給付上開本息;㈢己○○、甲○○與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㈣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丙○○、丁○○、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乙○○陳述:伊家境清寒,無力賠償原告等語。戊○○則以:伊並未參與實施原告主張之共同詐欺行為,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106年2月14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假冒員
警、檢察官等名義,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財產以供監管,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2月14日、15日在麻豆國中後方公園,各交付現金80萬元、80萬元予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前來收款之丁○○;再於106年2月17日在上開公園交付現金9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計損失財物250萬元等情,乃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及「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等件為證(南市警麻偵字第1060098747號卷第34至42頁),未據被告爭執,並與乙○○於所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詐欺案件中承認檢察官起訴事實即參與詐欺集團,於106年2月14日、15日指示丁○○向原告收款各80萬元等情(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31、138、158之7頁),及丁○○於所涉詐欺等少年事件中陳稱:乙○○問伊要不要幫他做詐骗,伊答應加入,伊是車手,負責跟被害人面交收錢,乙○○是車手頭,負責管理車手;伊106年2月14日、15日都有去臺南取款等情一致(本院106年度少調字第365號卷㈠第10至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少護字第1033號卷第4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乙○○、丁○○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106年2月14日、15日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60萬元損害(80萬+80萬元)等情,足資採信。又丁○○於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重附民卷㈡第27頁)。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丁○○連帶賠償16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就丁○○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原告固另主張戊○○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亦應就乙○○、
丁○○前揭106年2月14日、15日詐欺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接續於同年月17日交付現金90萬元予另名詐欺集團成員而受損害,乙○○、丁○○、戊○○既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亦應就該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原告受詐騙於106年2月14日、15日、17日交付金錢,其交付
對象均非戊○○乙情,乃經原告於接受警詢時指認明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106年2月20日警詢筆錄可稽(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21至122頁),難認戊○○確有參與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原告復未具體主張戊○○如何參與對原告實施詐欺之組織分工,亦未提出具體之舉證,其主張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非可採。戊○○就原告遭詐騙部分既無從認有侵權行為,則當時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己○○、甲○○自亦毋庸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己○○、甲○○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查乙○○所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詐欺案件,經刑事
法院認定其未參與106年2月17日詐騙原告之行為乙節,有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57頁);又丁○○並非106年2月17日前往向原告取款之人,亦經原告於接受警詢時指認:106年2月14日、15日前來取款的人是同一人(按即丁○○),同年月17日前來取款之人則是另一名伊沒看過的年輕男子等情明確,有上開警詢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2頁)。原告復未具體主張乙○○、丁○○如何參與實施106年2月17日對原告詐欺之組織分工,亦未提出此部分具體之舉證,其主張乙○○、丁○○應就原告該日受詐騙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無足採。丁○○就原告該日遭詐騙部分既無從認有侵權行為,則當時為丁○○法定代理人之丙○○自亦毋庸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就其106年2月17日遭詐騙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丁○○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均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丁○○連
帶給付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與丁○○連帶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乙○○、丁○○連帶給付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107年3月31日起、丁○○自107年4月3日起(送達證書附於重附民卷㈠第23、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丙○○與丁○○連帶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鈞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