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文秀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一紙在卷足憑。次查,據債務人提出之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僅有伊提出之資產表所載之1996年出廠之機車乙輛及腳踏車乙輛,而本院定期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到院,債權人未到院,因債務人名下機車及腳踏車堪認縱經處分亦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堪認均無處分之必要,是本件債務人無財產而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