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043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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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九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
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三年,分三十六期以每
月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九三計
算,每年一、四、七月、十月之二十一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
調整,逾期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仍按原利率付息外,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加付上開利率一成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違約金加倍計付。嗣被告自九十五年二
月九日起即未繼續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雖經催討
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
約定書及還款查詢明細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無爭執,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雖被告辯稱係因誤認已將本件債
務連同其他信用卡債務一併送由銀行團體為債務協商,始未
繼續繳納本件分期款等語,惟查縱使被告所辯屬實,其遲延
繳納本件分期款乃客觀之事實,而將債務送由銀行團體為債
務協商亦無阻斷債務之效力,原告本得依約將本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至於被告另辯稱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
經查,原告主張之利息利率與系爭借據約定並無不符,且未
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年息百分之二十上限,自屬合法
,難認有被告所指過高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並不影響其應負
清償債務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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