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湯涵雁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楊瀚瑋 律師被上訴人 蔡蕙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認定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並非伊與被上訴人女兒 張以欣 離婚之條件,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借款之原因屢屢變更,且未提出交付款項之直接證據,其未盡舉證責任,原判決逕認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及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