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抗告人 黃昱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芳嫻 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06號),並以其無資力預繳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主張其生活困難,積蓄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但依其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難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籌措款項預繳裁判費之事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遭銀行催繳所欠借款,房屋面臨拍賣,右手殘障,找不到工作,生活困難,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影本、銀行催告函、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惟依前揭書證,抗告人名下仍有現值新臺幣214萬7,580元之土地,銀行帳戶亦時有數萬元之現金存入,雖曾遭銀行催告返還欠款,仍不能釋明其現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