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77號抗告人 許義昌
許家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 律師
王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宥惠 間聲請假扣押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再抗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以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7號、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發現相對人於前程序之再抗告程序中,提出未經斟酌之民國109年6月19日鮪延繩釣協會協調會錄音光碟及譯文(下稱系爭譯文),可知相對人已自認並非東鴻222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之實質權利人,自無因本案事故受有損害,即非本件假扣押之適格當事人,亦無得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云云,為其論據。
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船舶所有人,已據提出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等件以為釋明。系爭譯文固載「 林進龍 (東鴻222實質船主)」等語,然僅係單純轉譯錄音內容、標註出席人身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之規定,並非自認。且單憑上開字句無法認定相對人與林進龍內部關係為何,縱其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船舶在法律上仍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是系爭譯文縱經斟酌,仍不能認為抗告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即與上開再審事由之規定不符。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方彬彬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