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抗告人 侯庭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侯庭堯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經核除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80號等」,應更正為「108年度上訴字第989號等」、另同編號之判決確定日期欄「110/06/12」,應更正為「110/06/02」外,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因適用數罪併罰之結果,致總刑度過重,故各法院於定執行刑時,仍會斟酌舊法連續犯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之精神,所定之執行刑不乏甚輕者,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裁定執行刑,俾抗告人悔改向上,挽救破碎家庭,以利自新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4年2月(即附表編號10),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合計已逾有期徒刑30年,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3至11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89、1014號判決),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9月,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或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執行刑如何,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抗告意旨以其他案件所定之執行刑及其家庭因素,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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