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41號聲請人遠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進山 相對人 國峻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展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二年度建上字第二十一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提供反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8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卷、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2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3年6月4日確定而告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