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博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博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中第4至5行有關「以抽血方式測得胡博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413毫克(MG/L)」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抽血方式測得胡博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82.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3MG/L)」。證據有關「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予刪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博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2.6mg/dl(即百分之0.2826,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13毫克)之狀態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且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擺放之廣告招牌而摔車肇事,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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